(2015)辰民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王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王三×,王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55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蓝××(系原告丈夫)。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三×、王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玉海,被告王二×、王三×、王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王五×与王六×系原被告父母,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二人生前遗留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4号楼×门××××××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佳荣里房屋),该房屋由原被告父母与王二×一家共同居住。2007年春节前,王五×患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正月十七日送养老院,2009年清明节当天故去。2010年夏,王六×患病住院,治疗后分别到原告和王三×家轮流居住并于2012年6月份住养老院。2013年12月,王六×再次发病住院并于2014年1月25日故去。父母患病需要照顾期间,王二×未尽赡养义务,有虐待老人行为。现王二×所住房屋是父母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4号楼×门××××××号房屋的相应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佳荣里房屋的房款共计9万余元,其中王二×出资3万余元与王五×共同购买该房,佳荣里房屋虽登记于王五×名下,但被继承人曾表示过世后房屋归王二×所有。被告王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清楚王二×陈述的购房情况。原告王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道办事处佳荣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继承人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第二组证据,王五×和王六×的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和死亡事实。第三组证据,津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佳荣里房屋是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继承人王五×与王六×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被告。王五×于2009年4月4日去世,王六×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佳荣里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购买,于1999年8月8日登记于王五×名下,建筑面积67.27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三×表示自愿放弃对佳荣里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与其他被告均表示继承佳荣里房屋的相应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二×是否享有佳荣里房屋部分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应如何继承。佳荣里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王五×与王六×婚后购买并登记于王五×名下,属于二被继承人生前的共同财产,王二×虽主张对该房屋出资3万余元及该房屋由其个人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房屋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转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未提供王二×未尽赡养义务及虐待被继承人行为的相关证据,且王三×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的权利,故王三×放弃继承的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享有,另因原被告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实际分割该房屋,只主张继承相应份额,故原告与王二×和王四×各继承该房屋1/3之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佳荣里4-×-××××××号房屋由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四×各继承1/3之份额。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四×分别负担38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第五十一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