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兆兰与贾红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红珍,高兆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和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上诉人贾红珍与被上诉人高兆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贾红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高兆兰在路过被告贾红珍家门口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缠打导致高兆兰受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479.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小李集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载卷为证,应予以确认。原告高兆兰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铺路问题发生口角以后,原告上西边儿子家,路过被告家门口,被被告拉住殴打受伤,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9.1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贾红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腹部,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告并未承认踢到原告腹部,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的女儿用电瓶车拖原告时摔倒受伤,当时有本村村民看到受伤,当时原告手抱肚子说肚子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79.01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酌定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73.01元,由被告赔偿3103.8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红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兆兰各项损失合计310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兆兰负担80元,被告贾红珍负担1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贾红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致伤高兆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兆兰的伤情系其女儿用电瓶车拖高兆兰摔倒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已提供证人到庭证明,高兆兰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兆兰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高兆兰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2时,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右下颌软组织伤、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右下颌软组织伤、高血压病。根据公安机关询问高兆兰笔录记载,问“贾红珍是怎么打你的”,答“贾红珍和我佐(音)起来之后,就用脚踹我两脚,佐我手的和脖子”,问“贾红珍脚踹在什么地方”,答“脚踹在左边下衣服角上,也就在大腿根位置”。公安机关询问贾红珍笔录中,贾红珍陈述“踢高兆兰一脚,踢到高兆兰的大腿上,哪个腿上我记不清”。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红珍与被上诉人高兆兰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因口角进而互相缠打,高兆兰于当日中午即入院治疗,结合高兆兰的入院、出院诊断以及其与贾红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推定高兆兰的伤情应系在缠打中所致。贾红珍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故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贾红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贾红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