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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城鑫阁劳务派遣公司与周尚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周尚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库尉公路。法定代表人:赵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尚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兰萨,新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尚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蓉,被上诉人周尚金的委托代理人艾兰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尚金开始在原告公司新华田园第二期工地12号楼干活时,由于十字扣架断裂,导致楼上一根钢管坠落,将被告周尚金砸伤,被告送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8-11);2、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胸背部皮下气肿并侧胸背部皮肤擦伤。2013年12月20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又于2014年7月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巴劳工伤鉴字(2014)271号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周尚金遂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532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查档费80元);3、原告给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3)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271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库劳人仲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谈话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施工协议(复印件)、(2013)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费收据、查档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认为,2013年4月2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尚金在原告公司新华田园第二期工地12号楼干活时,致被告周尚金受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4月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当庭未提供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为前提条件,而被告当庭提供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6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79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9个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7个月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15个月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尚金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原告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尚金支付工伤待遇1532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7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查档费80元)四、原告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周尚金补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强制执行时,应根据库尔勒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宣判后,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下,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和其自述的有劳动关系就确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另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在没有送达上诉人就以此要求工伤待遇显然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经查明,2013年4月2日上诉人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尚金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的查明已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的辩解,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有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原件),可以证实在2014年4月1日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城鑫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