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念波与陆辉、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念波,陆辉,刘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田念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朗,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辉,又名陆飞,居民。被告刘培,居民。系被告陆辉之妻。原告田念波诉被告陆辉、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长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辉、刘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念波诉称,被告陆辉与自己原来是江苏某公司关系较好的同事,2012年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已累计向自己借款5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截至2014年3月,被告陆陆续续向其偿还了14000元的借款,之后就再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自己欠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念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辉、刘培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张,拟证明陆辉向自己的借款事实。3、被告陆辉、刘培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属实被告陆辉、刘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来是江苏某公司关系较好的同事,被告陆辉从2012年至2013年1月9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9日出示了一张借条,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整。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田念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特约定每月还款伍仟元整,如有违约借款方有权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陆辉2013.1.9”。后截至2014年3月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的借款,尚欠借款36000元。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辉、刘培偿还其借款3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田念波与刘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时未约定确定的还款日期,田念波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借款后田念波催讨借款时陆辉理应及时偿还。因借款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规定,应视为不计利息。由于刘培与陆辉属于夫妻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培有义务对其丈夫陆辉的借款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辉、刘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念波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田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陆辉、刘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华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