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自由恋爱,同年XX月双方便同居生活,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自由恋爱,同年XX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争议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主持了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时间较长。现双方夫妻关系虽有不和,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目前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理解并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