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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程某、赵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赵某,麻某,张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麻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赵某、麻某、张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李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麻某、张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因情感纠葛与杨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赵某、麻某、张某、于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乐客城东大厅的电梯处堵截杨某,五被告人在电梯内对杨某拳打脚踢,后又将其拖至大厅东门外的空地处进行拳打脚踢,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眼眶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左枕部之裂伤、左耳廓后及左枕部之挫伤、左面部之损伤、左眼之损伤、面部上下唇之损伤、胸背部之损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程某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麻某、张某、于某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刑(伤)鉴(2014)第00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麻某、张某、于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麻某、张某、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麻某、张某、于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麻某、张某、于某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麻某、张某、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麻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犯罪后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作案,应构成自首;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程某构成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起因为感情纠纷,上诉人程某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以上情节,对上诉人程某可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程某作案后留在现场,民警询问情况时,程某承认其余被害人发生冲突,民警将程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程某对纠集赵某对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又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在其亲属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对程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及案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杨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与他人共同逃离现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又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程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与认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后,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某的定罪部分和被告人赵某、麻某、张某、于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传勇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