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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同军与石小五、毋焦战、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军,石小五,毋焦战,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王同军,男,1970年10月29日生。被告石小五,男,1952年5月17日生。被告毋焦战,男,1974年7月9日生。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小皮,职务: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同军诉被告石小五、毋焦战、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军诉称,2014年10月18日3时许,在滑县大广快速通道与政通大道十字路口,被告石小五驾驶豫HD85**(豫HX9**挂)半挂货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未确保安全,与向对方左转弯的王同军无证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小五和原告王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小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同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估计(2014)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原告王同军的车估损总值为70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暂定6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信息不明确,致使案件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王同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同军对被告贺晓孟、邱宗明、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召审判员 王节恒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