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兴华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61号原告何兴华,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万诚,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谢卓浩。委托代理人马鸿雁,该局指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罗垚,该局法制科民警。上列原告何兴华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华及委托代理人万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鸿雁、罗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到深圳市福田区打工,居住在深圳市中航公寓616号房。2005年8月22日凌晨3-6时,张占锋(与原告在同单位工作)纠结5个作案人员到原宿舍,以原告偷其手机为借口,要求原告赔偿壹仟贰佰元,胁迫原告写下欠据,并对原告进行长达3个小时左右的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同时,抢走原告手机(西门子C55)一部。事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中午向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华富派出所报案,并到深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①左眼窝部暗红色皮下出血;②鼻背及耳根部软组织肿胀;③上下唇部高度肿胀;④左前额部风4*1.5cm软下肿胀;⑤左胸部皮下出血,最长为4cm,最短为1cm.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华富派出所接警后,办案民警李灏在我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即对案件进行处理。组织我和张占锋等二人和解。另外,办案民警明知我没有钱,不让涉案当事人付钱让法医鉴定,而让我出钱去做,致使鉴定无法做,有效证据未能获得,医药等费用无法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张占锋多人作案,深夜入室暴力伤人,社会危害性大,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却迟迟不予立案,不予调查,涉案当事人行为进行责任认定,不发行履行其作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给我造成自己垫付医药费130000多元,通讯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误工费1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对2005年8月22日张占锋殴打何兴华一案,未处理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万元,包括医疗13万元、交通费5万元、通讯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共计23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2005年8月22日张占锋殴打原告一案,未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等。2007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7)深福法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已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撤诉,法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现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兴华的全部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