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天龙与解本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龙,解本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高天龙。被告解本钢。原告高天龙为与被告解本钢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本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龙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渣,陆续结算,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运费184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付10000元后,余款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运费8400元并支付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本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渣,陆续结算,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运费18400元,被告解本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付10000元后,余款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诉事实,有原���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解本钢欠原告运费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本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本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天龙运费8400元并支付原告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本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