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光星与易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星,易岳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28号原告谢光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丰阳,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易岳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涛,岳阳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放,男,汉族。原告谢光星与被告易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谢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丰阳,被告易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陈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星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21分,被告易岳新驾驶湘f×××××号套牌小汽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左转弯掉头,与同向行驶的蔡克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光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104年9月2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岳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光星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2870.46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300元。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岳新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19300元,并判令被告易岳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光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谢光星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易岳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光星无责任。3、被告易岳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易岳新的诉讼主体资格。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检字第06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预计后期医药费1300元。5、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至8000元。6、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留观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留观治疗的情况及发生医药费2870.46元的事实。7、车辆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坏后发生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900元。被告易岳新辩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利义务承接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且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及事实陈述均没有提供据以对被告进行主张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在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对此无任何关联的诉讼无须举证。被告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及本案处理上均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依法不应当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易岳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举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易岳新对原告谢光星所举证据1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书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被告易岳新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对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书中2014年9月20日、21日两天的留观病情起了明显变化,司法鉴定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留观病历只有2014年9月20日、21日两天的留观,病历中并没有附带放射照片;对证据7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蔡克礼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谢光星的真实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道路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对2014年9月20日18时21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易岳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的程序和责任划分上承存瑕疵,现被告在均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书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证据2的待证目的;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易岳新的真实身份,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能够认定易岳新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4中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装饰行业,仅凭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单一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至8000元的真实性;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18时21分,被告易岳新驾驶湘f×××××号套牌小汽车行驶至岳阳市站前西路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蔡克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光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104年9月2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岳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光星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留观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2870.46元,其中被告易岳新支付了900元。2014年11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同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检字第06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光星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出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被鉴定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0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3、被鉴定人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3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易岳新驾驶湘f×××××号套牌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未提交后段医药费已发生的票据;3、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岳阳楼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装饰行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谢光星在被告易岳新驾驶湘f×××××号套牌小汽车与蔡克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过程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对2014年9月20日18时21分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易岳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易岳新应当对原告谢光星所遭受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光星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及留观的医药费2870.46元,剔除被告易岳新支付的900元后,剩余1970.46元。后期医疗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医疗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期医疗费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该项建议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受伤时所从事职业的相近行业的建筑业年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12574.68元(38248元/年÷365×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留观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8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护理费为780.78元(35623元/年÷365×8天)。4、交通费按原告留观治疗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即交通费为32元(4元/天×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无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按鉴定机构600元的票据确定;7、原告主张律师费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957.92元,由被告易岳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岳新赔偿原告谢光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5957.92元。二、驳回原告谢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易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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