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马明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明江,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丁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8克,其中卖给高某某4克、郑某某2.1克、郑某0.2克、夏某0.5克、张某6克。2、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克,其中卖给郑某某3克、陈某某1.5克、王某某0.7克。3、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5克,其中卖给吴某4.3克、李某某0.2克、高某某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两次容留高某某在青州市四海馨城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吴某,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吴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有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当庭辩解称自己只吸食甲基苯丙胺,从未进行过贩卖的行为。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但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正确,其未向李某某售卖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3.6克,卖给高某某1.2克。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但当庭辩解称其向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贩卖,是赠与。吴某某的辩护人作了如下辩护意见:1、证实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在被告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实施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2、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来源及证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汇款记录都没有查实,无法认定吴某某贩卖毒品。郑某某的辩护人作了如下辩护意见:1、郑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认定的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有误。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高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其中卖给高某某4克,卖给郑某某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言,我与郑某某是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通过郑某某接触到了甲基苯丙胺,并开始吸食。我先后从郑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在购买过程中,曾听到郑某某给吴某某打电话买甲基苯丙胺,但未实际看见过。2014年4、5月份,我想吸食点甲基苯丙胺,就打电话给郑某某,郑某某说没有了,让我联系吴某某并将电话给了我。我打电话给吴某某,他让我到青州市偶园街北头牌坊西边小区其租住的房子。到了后,吴某某在玩赌博游戏,我就拿起床头的吸壶吸了几口。6月份的一天,我联系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他给我提供了一个农行账号(冯某某:0000),我给他汇去了300元,后在到其租住的房子楼下,吴某某给了我一克甲基苯丙胺。7月3日左右,我到吴某某租住的房间购买甲基苯丙胺,定下400元一克。我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完后,到农行提款机提取了400元,将钱给了与其一块的一个男青年。7月5、6日,我向吴某某提供的农行账户汇了400元,其安排一个男青年给了我一克甲基苯丙胺。7月12日左右,我向吴某某提供的农行账户汇了400元,他给了我一克甲基苯丙胺。(2)郑某某证言,2014年春节期间,在跟他人打牌过程中认识了吴某某,并逐渐沾染上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4日左右,我赌博赢钱后给吴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某说350元一个。我就往他提供的农行账号上汇了700元,后我到青州市世嘉宾馆208房间找到他拿着两个甲基苯丙胺走了,这两个甲基苯丙胺重1.4克。过了两天,我去青州市益丰园宾馆找赵立杰玩的时候,赵立杰说想吸食甲基苯丙胺。我就联系吴某某,吴某某说300元一个。我给他汇钱后,到青州市世嘉宾馆208房间找到他拿着一个甲基苯丙胺走了,重0.7克。在这两次找吴某某拿甲基苯丙胺的时候,还有一个中等身材、1.7米左右、20多岁的男青年跟他一起。(3)杨某某证言,2012年夏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吴某某,他的外号叫“吴老三”,我喊他“三哥”。我知道吴某某对外贩卖甲基苯丙胺,经常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有“强子”、“建建”、“马秉”、“庄亮”、“老房”等人。高某某经常到吴某某租住的房子找吴某某,且每次都避开我,鬼鬼祟祟的。我亲眼见过一次高某某找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初的一天,在青州市偶园街北头牌坊西边小区其租住的房子内,吴某某让我给高某某送甲基苯丙胺。我将甲基苯丙胺包在卫生纸内,送给了在楼下等着的高某某。2、辨认笔录(1)证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证实卖给其毒品的是被告人吴某某。(2)证人高某某对证人杨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证实其证言中提到的替吴某某收钱的是杨某某。(3)证人杨某某对高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证实从吴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马秉”即是高某某。(4)证人杨某某对郑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证实从吴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强子”即是郑某某。3、书证青州市公安局依法查询的冯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高某某、郑某某向吴某某提供账户汇入购买甲基苯丙胺毒资情况。(二)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克,其中卖给吴某3.6克、高某某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克,其中卖给郑某某3克、陈某某1.5克、王某某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两次容留高某某在青州市四海馨城一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吴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郑某某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向郑某、夏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7克”及“郑某某向吴某、李某某、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5克”的事实,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仅有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证人的证言,而无其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对有关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以上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而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仅认定郑某某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6克、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作“吴某某向高某某、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仅有证人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与开户名为冯某某的农行账户交易记录相吻合,且与吴某某在一起的证人杨某某对购买毒品的高某某、郑某某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所作“其向陈某某提供1.5克的甲基苯丙胺未收取钱财,应认定为赠与,而不是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与陈某某关系较好,给陈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的当场并不收取钱财,但之后陈某某会给其加油,先后加过三次油,价值七八百元。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拿到吴某给付的甲基苯丙胺后,会给吴某与甲基苯丙胺售卖价格相当的物品抵顶,应认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人吴某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后收受与其价值相当的物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次数、来源、归案后及当庭认罪态度、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当庭亦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拒不供认,当庭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一直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