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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万年、王广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晓松、王一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年,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甘招乡。委托代理人:李悦,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明,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南岳村。上诉人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年、王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史军峰、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万年雇佣,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新城航空总部基地大厦工地做土建工作。至2014年7月21日,日工资150元,原告工作9天,应得劳务报酬1350元至今未付,该项目工程劳务由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35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李万年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欠原告劳务费1350元。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其不予认可,其已经将该项目的所有人工费均支付给被告李万年,总计965,488元,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人工费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广明为被告李万年所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万年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人监督发放工资行为。原告工作到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万年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给原告出具工资表结算单,载明被告李万年尚欠原告工资1350元,被告李万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李万年支付工程款965,488元。其后,原告与被告李万年就是否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万年从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中一总部接地4#、21#地上3层地下层(包括楼梯及电梯井)的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含承重架子)工程。预计工程造价为310元/平方米,4498.94平方米,总计工程款约为1,394,67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万年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给原告王广明出具的《工资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万年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年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万年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范围内应承担给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明支付劳务费1350元;二、被告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万年负担。宣判后,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万年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万年人工费965,488元,至此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劳务报酬部分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人工费的给付义务。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广明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李万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李万年通过沈阳市混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给侯荣民出具的《工资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万年应按照约定向王广明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判决李万年给付被上诉人王广明劳务费务1350元并无不当。关于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与李万年签订的《中一总部基地劳务施工协议》,李万年承包单价为310元/平方米,按2008年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建筑面积结算。根据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工程结算表,李万年承包面积为4498.94平方米,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已给付965,488元,故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李万年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同时,王广明系农民工,故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范围内应承担给王广明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