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双来诉孟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来,北京迅驰信诚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孟立文,徐海亮,隋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叶双来,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钟鸣,男,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迅驰信诚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水库交通驾校南侧。法定代表人彭福来,总经理。被告孟立文,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徐海亮,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文山,男,1953年9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叶双来诉被告北京迅驰信诚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信诚公司)、孟立文、徐海亮、隋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来之委托代理人程钟鸣,被告迅驰信诚公司、孟立文、徐海亮之委托代理人管爽、被告隋文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双来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20分,孟立文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阎吕路张庄村南口时与隋文山驾驶“新日”电动二轮车相撞,并撞倒停放在路边的叶双来的燃油助力车及车旁站立的叶双来,造成叶双来受伤,助力车损毁。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孟立文、隋文山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叶双来无责任。叶双来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叶双来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查,孟立文是受徐海亮雇佣驾驶的事故车,发生事故时孟立文在给徐海亮从事雇佣工作;该车登记所有人是迅驰信诚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8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26元、助力车损失3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09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孟立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原告只是受伤人员之一,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给其他人员留一定的份额。隋文山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所以隋文山驾驶的车辆应该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平均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医疗费计算的数额有误,我公司计算的数额是383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因交通事故就医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助力车收据不认可,应该提供正式的票据而不是收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助力车全损的或不能修复的证据,而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说明车辆有损坏,所以对助力车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迅驰信诚公司、徐海亮、孟立文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与隋文山是同等责任,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孟立文驾驶的事故车是徐海亮挂靠在迅驰公司名下,孟立文是徐海亮雇佣的司机。被告隋文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我不同意,是孟立文驾驶车辆撞的我,发生事故时孟立文驾驶的事故车根本没有刹车。对原告要求的所有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因为不是我撞的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20分,孟立文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吕路张庄村南口时,适逢隋文山驾驶“新日”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北左转弯,孟立文驾驶车辆向右躲闪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右前部分别与停在东侧路边的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车辆所有人叶双来站在车旁)及一辆电动车自行车(儿童董祖莲坐在后座上,其妹妹董依菲位于车旁)相撞,造成董祖莲死亡,隋文山、叶双来、董依菲受伤,四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孟立文、隋文山为同等责任,董祖莲、叶双来、董依菲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双来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房山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叶双来的伤情为“皮肤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叶双来花医疗费4138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孟立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孟立文系徐海亮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孟立文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徐海亮,徐海亮将该车辆挂靠在迅驰信诚公司从事经营。根据叶双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6元、财产损失(助力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966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孟立文、隋文山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叶双来无责任,又因孟立文是在为徐海亮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叶双来造成的损害应由徐海亮、隋文山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因徐海亮将孟立文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迅驰信诚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叶双来造成的损害应由徐海亮、隋文山、迅驰信诚公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因孟立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徐海亮、迅驰信诚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徐海亮、迅驰信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叶双来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隋文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叶双来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叶双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叶双来的伤情、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叶双来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其诉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给叶双来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隋文山所辩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双来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叶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叶双来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迅驰信诚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海亮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隋文山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