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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非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张有万、李忠琼与会理县七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侯柯含、毛芳、侯朝国劳动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理非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张有万,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忠琼,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申请人)被执行人会理县七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地址会理县滨河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畏,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侯柯含(曾用名侯朝美),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毛芳,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第三人)被执行人侯朝国,男,生于1977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张有万、李忠琼与会理县七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侯柯含、毛芳、侯朝国劳动争议一案,2014年11月3日经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死者张在艳非因工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死者张在艳非因工死亡费用:(一)丧葬费:15800元(3160元/月×5个月=15800元);(二)一次性救济费:9100元(910元/月×10个月=9100元);三、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死者张在艳2013年2月工资910元;四、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810元,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对未给付的死者张在艳非因工死亡费用25810元进行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死者张在艳非因工死亡费用25810元予以执行。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