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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春与陈雅婷、张捷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陈雅婷,张捷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王春。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婷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堃。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与被告陈雅婷、张捷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陈雅婷、张捷堃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4年9月4日8时15分,原告之妻陈杰驾驶津L×××××号车行驶至江湾路与莹波路交口,与陈雅婷驾驶津H×××××号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陈雅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杰与陈雅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979元,不足部分由陈雅婷及张捷堃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雅婷、张捷堃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15分,陈杰驾驶津L×××××号车行驶至江湾路与莹波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陈雅婷驾驶津H×××××号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陈雅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008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杰与陈雅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L×××××号车评估总损失为4478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陈雅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捷堃,原被告均同意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雅婷承担。陈杰驾驶的津L×××××号车系原告王春所有。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拆解费及定损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杰与陈雅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雅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44780元,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拆解费及定损费,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该两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车辆损失42780元,拆解费4478元,定损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49958元的50%即2497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王春负担118.5元,由被告陈雅婷承担118.5元,此款被告陈雅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