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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王海峰、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王海峰,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桂香,女,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峰,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王海峰、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王海峰、王海涛赊购原告王桂香1车玉米,价值53688元。后给付3万元,余款拖欠至今。2015年1月28日,王海峰为王桂香出具1份欠据、1份卖粮凭证。王桂香多次索要未果,要求王海峰、王海涛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236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海峰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开庭前调查时辩称:王海峰认可欠款事实,但此款是王海峰个人欠款,王海峰未与王海涛合伙购买王桂香的玉米。待货款收回后王海峰就还款。预计二、三个月还款。被告王海涛未答辩。原告王桂香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8日欠据1份。内容为王海峰出具欠玉米款人民币23688元欠据。拟证明王海峰、王海涛欠王桂香玉米款事实。王桂香同时陈述:2014年12月28日,王海峰、王海涛拉走王桂香1车玉米,总价款53688元。当时给了3万元,没有出欠据。后来王桂香找不到王海峰、王海涛,到延寿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找到王海峰,王海峰写了23688元的欠据。因当时王海涛不在场,王海峰把其二人共同购买王桂香的粮食、由其弟弟王海涛卖给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凭证一并交给王桂香和公安机关,所以当时王海涛未在欠据上签字。公安机关让王桂香到法院起诉。证据二、卖粮单1份。内容为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王海涛1车玉米而出具的凭证,载明数量、价格、价款及后期结算情况。拟证明王海峰、王海涛共同买粮,由王海涛卖粮、结算的事实。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凭证是经过延寿公安局找到王海峰,王海峰将该凭证交给王桂香。证据三、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王桂香的粮食。主要内容为:王忠臣和王桂香居住在同一个屯,与二被告不认识。王海峰、王海涛共同收王桂香家的粮,是通过证人和证人儿子联系的。王海峰、王海涛一共给了3万元,还欠23688元没给。后来因找不到二人,王桂香等卖粮户就报案了,公安局介入后的情况证人就不知道了。王桂香卖粮时证人在场,收粮是王海峰、王海涛哥俩一起去的,在该屯共收了六、七家。证人家的粮也卖给王海峰、王海涛了,并且他哥俩还欠证人打玉米钱2000多元,证人现在也找不到王海峰、王海涛。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确认:原告王桂香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海峰欠玉米款人民币23688元,且王海峰承认欠款事实;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卖粮单载明被告王海涛出售王桂香的1车玉米并结算;证人宋某甲证实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王桂香的玉米以及王桂香等卖粮户报案的事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王桂香的玉米、拖欠玉米款人民币23688元事实成立。故对王桂香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王桂香举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王海峰的诉辩主张及王桂香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原告王桂香1车玉米。由王海峰运输,由王海涛销售给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并结算。当时王海峰、王海涛付款3万元,没有出余款欠据。后因王桂香找不到王海峰、王海涛,到延寿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找到王海峰,王海峰于2015年1月28日为王桂香出具欠玉米款人民币23688元欠据。因王海涛不在场,王海峰把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收购王海涛1车玉米的收购、结算凭证一并交给王桂香。王桂香多次索要未果,要求王海峰、王海涛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236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原告王桂香1车玉米,王海峰负责运输、王海涛负责销售结算,对拖欠的玉米款,虽只有王海峰出具欠据,此款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欠款。王海峰、王海涛应当共同偿还。王海峰主张其与王海涛不是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王海涛未出庭未举证,视为对王桂香主张事实认可。王桂香主张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桂香玉米款2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王海峰、王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朱文才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