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保昌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5)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昌,赵映春,沈从幸,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张保昌,男,汉族,1963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映春,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被执行人沈从幸,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系赵映春之妻。被执行人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以下简称:兴鑫硅厂)。投资人赵映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以下简称:博鑫硅厂)。投资人赵映春,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保昌与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张保昌和四被执行人代表赵映春达成如下的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保昌(货或现金)人民币1600000.00元;二、余款人民币1427860.00元,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前每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保昌(货或现金)人民币3500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保昌(货或现金)人民币377860.00元;三、如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张保昌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指定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于2015年9月14日前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人民币218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26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保中执字第2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保昌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明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汝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