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逍麒、罗云香诉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逍麒,罗云香,玉溪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王逍麒,男,2013年12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云香(系王逍麒母亲),女,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海涛(系王逍麒父亲),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罗云香,女,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家有,院长。委托代理人沈用冰,男,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逍麒、罗云香诉被告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逍麒的法定代理人罗云香(暨原告)、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被告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者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逍麒、罗云香诉称,罗云香于2013年4月中旬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确诊怀孕后在该��建立孕妇档案定期产检。产检过程中发现胎盘位置偏低,于同年7月18日出现阴道少量流血。后因担心分娩时玉溪市医院床位紧张,便将后期产检转到被告处,并准备在被告处分娩。2013年12月23日凌晨4时左右,罗云香因腹部阵痛被送至被告处,在作了一系列检查后进入待产状态。1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罗云香大量见红,护士让在待产房中观察,但长时间无人问津,直到医生交接班时才有医护人员过来查看,并告知宫口已开4公分。上午10时左右医生采取人工破膜及使用催产素催产。在分娩过程中医生告知宫口打开不良,罗云香多次请求医生行剖宫产,但均遭拒绝。由于自然分娩不顺,被告采取会阴切开、胎吸术胎儿才得以娩出,但因被告暴力操作导致胎儿,即原告王逍麒左侧臂丛神经受损。王逍麒于2013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留在被告妇产科治疗,12月27日以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头颅下血肿、左上肢活动不灵原因待查入住被告儿科。因治疗效果不佳,被告建议转昆明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王逍麒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0日至2月28日先后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骨外科、康复科住院治疗,2月28日从康复科出院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之后为使王逍麒得到更有效治疗,先后两次将其送往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治疗措施不当,暴力操作,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王逍麒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水肿、头皮血肿等损害后果,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极大精神痛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康复费、鉴定费共计251382.7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后期治疗康复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溪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事实的相关依据,由法庭按照法定程序查清后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出生证、户口册,证明原告方的家庭关系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玉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分娩记录、产科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罗云香在被告处接受分娩术时,因被告治疗措施不当,导致王逍麒左上臂活动差,且被告未就患儿的上述病情进行检查、治疗;3、婴儿记录、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逍麒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在被告儿科住院治疗,但被告未能提供王逍麒住院治疗期间的��历,可认定为被告隐匿患儿的就诊病历,依法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4、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王逍麒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5日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可能;5、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王逍麒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18日在昆明市儿童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6、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王逍麒于2014年2月10日至2月28日在昆明市儿童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7、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肌电图报告单,证明原告王逍麒从昆明市儿童医院康复科出院后,家属遵医嘱于2014年4月10日、6月26日及2015年3月19日将其带到位于上海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为王逍麒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居住证、红塔区园丁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玉溪市居住、生活;10、玉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罗云香在被告处分娩、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56.04元;11、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儿科住院收费收据、妇产科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逍麒在被告处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82.32元;12、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王逍麒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713.86元;1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王逍麒三次到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05.50元;14、���宿费发票三份、中国银行刷卡小票四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至28日,王逍麒第三次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支付住宿费2720元;2014年6月25日至6月28日、2015年3月18日至3月20日两次前往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各支付住宿费894元、556元;15、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16、交通费发票六十份,证明王逍麒三次前往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6090元。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医疗过错的损害后果是王逍麒左臂丛神经损伤,赔偿的范围只应与该损害后果有关。王逍麒在被告处及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的不是左臂丛神经损伤,该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罗云香在被告处治疗的属原发病,其本人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其在被告处医治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王逍麒的住院费已报销过医疗保险,对已报销部份应予扣除;王逍麒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如果是必要的,则产生的有依据的住宿交通费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虽被告提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明能与原告所举关于王逍麒的其他病情记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与其在本案中诉讼主张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云香因孕产临盆,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被告处接受分娩手术。同年12月24日经胎吸助产娩出一男婴,即原告王逍麒。娩出当日至12月29日,王逍麒��被告妇产科、儿科住院治疗。在儿科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头颅下血肿、左上肢活动不灵原因待查、ABO溶血待排,12月29日出院诊断仍同上,并医嘱转昆明市儿童医院系统治疗。2013年12月29日王逍麒以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脐炎、尿布性皮炎、左上肢活动障碍原因待查、头皮血肿、新生儿水肿入住昆明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治疗,至2014年1月5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心肌损害、左臂丛神经损伤?、脐炎、尿布性皮炎、低钙血症、头皮血肿、新生儿水肿。2014年1月6日至1月18日,同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王逍麒以左臂丛神经损伤分别在昆明市儿童医院骨外科、康复科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同年6月25日至6月28日、2015年3月18日至3月20日,王逍麒先后三次到上海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出医疗费1505.5元。王逍麒在被告处、昆明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骨外科和康复科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分别为1082.32元、5216.19元、5661.55元、8836.12元;王逍麒在昆明市儿童医院康复科住院期间亲属为照顾其支出住宿费2720元;2014年6月25日至6月28日、2015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在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时支出住宿费1450元;王逍麒三次前往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609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过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AC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玉溪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王逍麒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建议责任比例为50%;2、目前暂不予对王逍���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所需护理人数进行鉴定;3、王逍麒目前不需要支具;4、王逍麒目前后期治疗、康复费用每年需人民币75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已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作出结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如何赔偿应以该鉴定为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依据鉴定结论,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导致王逍麒左臂丛神经损伤,而与其他无关,故原告罗云香主张的其本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住院病历记录,王逍麒在被告处及昆明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时,医治的主要是其他病症,是否造成左臂丛神经损伤处于待确诊状态,故该两处医治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过程中提出原告已报销医疗保险部份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是公民享有的社会福利,不应间接成为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王逍麒三次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仅第三次开具了住宿发票,三次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仅开具了两次的住宿发票,要求参照已有发票认定未开具发票时的住宿费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王逍麒为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在昆明市儿童医院骨外科、康复科住院治疗及三次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是事实,支出住宿费是必然的,故其要求参照已有住宿发票确定未开具发票时的住宿费数额符合情理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王逍麒出生就遭受臂丛神经损伤,至今未能痊愈,确实造成其精神心灵上的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自己估算的交通费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最终认定本案各项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6003.1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090元;住宿费6877.3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以上共计67970.47元,应按鉴定结论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逍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住宿费共计33985.2元;二、驳回原告王逍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云香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王逍麒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王逍麒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各负担6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