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龚瑞平与刘裕全、苏镜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瑞平,刘裕全,苏镜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49号原告龚瑞平。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裕全。被告苏镜伊(曾用名苏彦榕)。原告龚瑞平与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瑞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裕全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裕全以位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1115号(邕国用2004第0273111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四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6%,逾期每日加收违约金400元。原告依约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刘裕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裕全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刘裕全与苏镜伊是夫妻关系,被告苏镜伊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裕全、苏镜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裕全、苏镜伊共同向原告支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裕全、苏镜伊共同承担。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裕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裕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并约定超出还款期限的,按每天计算加收违约金400元,超期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日,被告刘裕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瑞平老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工程周转。此据。”此后,因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从银行取现金49900元用于交付借款,并提供了2012年10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400元/日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247200元,后在2015年4月15日当庭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刘裕全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400元/日计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裕全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刘裕全应依约于2013年2月18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刘裕全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刘裕全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为利息的性质。《借款合同》约定按400元/日计付逾期利息,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属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裕全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否则被告刘裕全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刘裕全、苏镜伊,而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怠于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裕全应向原告龚瑞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裕全应向原告龚瑞平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苏镜伊对被告刘裕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被告刘裕全、苏镜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龚瑞平已预交,由被告刘裕全、苏镜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龚瑞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审 判 员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中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