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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范某某,女,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范某某之侄子。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收养的女儿,将被告抚养成人,现被告已成家立业;原告因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被告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政府补贴款及劳保款由其侄子代领,宅基地及1块废荒地也给付其侄子;原告拒绝被告照顾,并辱骂被告;被告家庭较为困难。综上所述被告无法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夫妇无亲生子女,被告系原告收养的女儿,并原告抚养成人。现被告已成家立业,有赡养能力。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自2015年春节起,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现由被告耕种,原告有政府补贴款及劳保款每季度820元,现由原告领取,原告在太康县独塘乡白龙王行政村白龙王村居住,有三间堂屋一间厨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支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并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范某某赡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5月10日前履行2015年上半年的赡养费2400元,以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赡养费2400元,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赡养费2400元,并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