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福海与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吴金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海,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薛福海,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吴金红,公司董事长。被告吴金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河南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吴金红,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薛福海诉被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好来公司)、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好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薛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赵小平,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吴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河南金好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福海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与焦作金好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福海综合楼出租给焦作金好来公司供其营业、办公及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6.8万元。租金为每年一交,租金缴纳时间为第一年房屋租金正式生效时间的前3个月。合同还约定:“乙方应按期缴付房屋租金和其他约定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笔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5.17条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一方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按照5.17条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之前焦作金好来公司缴纳租金还算守信,但2008年、2009年两年都是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几个月才交齐,但原告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合作也未深究,这也为焦作金好来公司骗取租金创造了机会,2010年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利用原告外出做生意的时机制造假条少付原告20万元的租金。2010年10月,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金好来超市改为淘宝城,在改造过程中严重毁坏原告房屋的主体结构,于是原告出面制止,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装修不能影响甲方的承重结构。”、“乙方同意2010年11月25日—2014年8月31日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甲方租金补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给予甲方打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淘宝城开业后3天内打款剩余壹拾万元整,付款如逾期按原合同执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装修期间依然严重破坏原告房屋,在原告儿子与其理论时,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的负责人吴伟持刀恶意犯罪将原告儿子砍伤后潜逃,并将其管理人员集体撤走,形成严重违约。在发生恶性伤害案件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又派人员与原告方协商,承认欠房租20万元及补偿款10万元,并于2011年元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一、我公司欠房东2010年的房租20万元及补充协议的10万元,保证于2011年元月10日前全部付清。二、我公司五日内派来新的经理与房东协商解决好吴伟与薛建伟不愉快事件的善后事宜。三、新经理到来将以上两个承诺解决以后,尽力与房东搞好关系。抓紧做好全体商户思想工作,使商户安心经营,淘宝城尽快回复正常。以上三条承诺我公司如不能按时做好,为我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原合同的5.17条款执行外,并赔偿房东剩余三年的全部房租”。《承诺书》签订后2011年元月9日锁办公区门而人去楼空,至今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擅自违约撤走全部人员后,原告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和孟州市政府的要求下接受了被告留下的烂摊子,替被告支付了76位商户的租金押金物管费775263元、保洁安保人员的工资165963元、电费65902.51元、水费污染费3200.1元等费用。综上,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10年11月2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2、四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2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补贴100000元、违约金4784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三年的租金1104000元,以上共计1882400元;3、四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迫使原告为商户退还的租金押金物管费775263元、垫付的保洁安保服务人员工资165963元、电费65902.51元、水费污染费3200.1元,以上共计1010328.61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吴金红辩称,原告曾在2011年3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除吴伟外的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电费物业费,双方的租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在2010年12月底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事实上结束,被告经营的淘宝城被原告方霸占,原告在经营淘宝城之后,又在原址开办了焦作福乐家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也是一个超市,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至今,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本人,所以原告与金好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上在原告侵权之日2010年12月底已经解除,我方认为原告方要求的三年的租金1104000元及租金补贴100000元没有依据,是原告自己使用,原告自己经营淘宝城,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商户退还的租金、押金、物管费775263元、垫付的保洁、安保服务人员工资165963元、电费65902.51元、水费污染费3200.1元等,以上共计1010328.61元,该775263元的费用已经由商户起诉,经过孟州法院判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费用不合理,应当驳回。同时被告方已经给付过并且还多付了租金,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使用及给付租金的都是焦作金好来公司,吴金红是法定代表人,不应参加诉讼,河南金好来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吴伟是公司的经理,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焦作金好来公司虽然停止经营活动,但是一直有专人负责后续工作。被告河南金好来公司与吴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已于2010年12月底解除;2、原告要求的租金、租金补贴、违约金、租金押金、物管费、水费、电费、污染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公司应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薛福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04年6月3日原告与焦作金好来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福海综合楼出租给焦作金好来公司供其营业、办公及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6.8万元。租金为每年一交,租金缴纳时间为第一年房屋租金正式生效时间的前3个月。合同还约定:“乙方应按期缴付房屋租金和其他约定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笔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5.17条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一方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按照5.17条承担违约责任。”;3、2010年11月20日吴金红给吴伟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证明吴金红委托吴伟为孟州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金好来孟州项目合同及其他文件的签订;4、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焦作金好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违约擅自将金好来超市改建为淘宝城,并严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在原告的干涉下,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装修不能影响甲方的承重结构。”、“乙方同意2010年11月25日—2014年8月31日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甲方租金补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给予甲方打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淘宝城开业后3天内打款剩余壹拾万元整,付款如逾期按原合同执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5、2011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在发生恶性伤害案件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又派代表与原告协商,并于2011年元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一、我公司欠房东2010年的房租20万元及补充协议的10万元,保证于2011年元月10日前全部付清。二、我公司五日内派来新的经理与房东协商解决好吴伟与薛建伟不愉快事件的善后事宜。三、新经理到来将以上两个承诺解决以后,尽力与房东搞好关系。抓紧做好全体商户思想工作,使商户安心经营,淘宝城尽快回复正常。以上三条承诺我公司如不能按时做好,为我公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原合同的5.17条款执行外,并赔偿房东剩余三年的全部房租。”,但《承诺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6、2012年3月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市淘宝城经理吴伟与薛福海因淘宝城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恶意犯罪,持刀将薛福海儿子薛建伟砍伤并潜逃,直至2011年8月10日吴伟才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3月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吴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2010年12月28日发生恶性案件后,被告方的所有管理人员撤离,导致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法履行;7、2011年9月1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磊等原孟州市金好来淘宝城76名商户因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底,由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与淘宝城房屋业主薛福海之间发生矛盾,该公司负责人吴伟用刀砍伤薛福海儿子后,即将人员及资产撤离孟州,未对淘宝城履行经营和管理义务,致使赵磊等76名原告与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见判决书第17页第11行起)。“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与赵磊等76名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赵磊等76名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其缴纳了租金、物管费、质保金等相关费用,但该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原告经营淘宝城进行管理、服务及相关协助的义务,即撤离孟州,违背约定,使原告经营淘宝城的希望落空,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使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于2010年底撤离孟州而自然解除。”(见判决书第19页第5行起)。以上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8、2012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与吴金红上诉,之后该院经开庭审理做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皆为生效判决,其内容已对本案被告的违约事实加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违约事实非常清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9、2011年9月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薛福海曾以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吴金红、河南金好来公司(原焦作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做出(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金好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吴金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明确写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的负责人吴伟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公司工作人员及部分资产撤离孟州,致使原告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见判决书第5页第12行起)。“因淘宝城未开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负责人吴伟将原告儿子砍伤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陆续撤离孟州市,致使淘宝城也未能按期开业。”(见判决书第6页第1行起)。“由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撤离孟州市,致使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与淘宝城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薛福海代替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履行与淘宝城租赁户签订的合同义务支付水电费并支付保安、保洁人员工资。”(见判决书第6页第7行起)。以上法庭查证的事实也完全可以说明:本案是被告严重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10、2012年8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焦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9月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与吴金红上诉,同时焦作金好来公司起诉薛福海的案件故意绕开孟州市人民法院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因其不符合级别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给焦作金好来公司立案,正常情况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会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要维持该判决,焦作金好来公司起诉薛福海的案件就几乎无胜诉之可能,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让焦作金好来公司能来孟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就作出了(2012)焦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目的就是为了让焦作金好来公司能来孟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并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同时焦作金好来公司也不再去焦作中院纠缠;11、焦作金好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焦作金好来公司股东为吴金红和吴伟;12、河南金好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河南金好来公司股东为吴金红和吴伟;13、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卷宗2011年6月23日庭审笔录一份:原告证人杨中义、杨平振、杨新艳、郝艳霞、王琳英等五人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底因房屋租赁安全问题,吴伟将薛福海儿子砍伤,之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人员撤离,不再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14、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667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68页起):原告证人杨中义、杨平振、杨新艳、郝艳霞、王琳英等五人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底因房屋租赁安全问题,吴伟将薛福海儿子砍伤,之后焦作金好来公司人员撤离,不再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完全在于焦作金好来公司;15、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1482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95页起):原告证人王建军、马志强、党景霞、乔艳菲等四人当庭证言,证明违约责任完全在于焦作金好来公司;16、工资表4张,证明被告撤离后,原告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和孟州市政府的要求下接受了被告留下的烂摊子,被迫替被告支付了保洁、安保人员的工资165963元;17、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电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撤离后,原告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和孟州市政府的要求下接受了被告留下的烂摊子,被迫替被告支付了电费65902.51元;18、水费、污染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撤离后,原告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和孟州市政府的要求下接受了被告留下的烂摊子,被迫替被告支付了水费污染费3200.1元;19、薛福海为商户承担金好来公司收走的租金押金确认表,证明金好来违约撤离后,原告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和孟州市政府的要求下替金好来偿还淘宝城76户商户的租金押金共计701539.4元;20、孟州市淘宝城76户商户录音资料,此录音资料系焦作金好来公司向法院提供,但完全可以证明系金好来违约,收取租金押金后撤走全部人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焦作金好来、吴金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原告在诉讼中恶意制造出来的,属于非法证据,在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焦作金好来公司对淘宝城已经失去了控制,原告霸占了全部财产,其财务室的财务凭证,财务章,焦作金好来公司没有取走,全部在原告的掌控下,被告方曾要求法院将其财务取回,但是法院只是进行勘验,至今其财务手续及财务章还在原告的控制下,该承诺书金好来公司都不知道,承诺书违背常理,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严重时,请求法庭对原告追究作虚假陈述证明的法律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是吴伟本人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因原告的儿子违法在先;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引用的条款有些不符合事实,该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大部分商户不知道该诉讼,没有委托过律师,也未见到该判决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被中级法院撤销,其认定的事实待本次庭审来进行确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的单方理解,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证人证言被告方不予认可,并且存在虚假诉讼;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不能认可,其四证人当庭作证时,对于金好来公司向其出示的四证人亲自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填写内容本人填写,收钱本人签字收钱、自己写收条、自己按印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和解协议中明确身份确认的事实,其中就有原告派人将大门垒住,有四证人与原告换签合同的事实,因此该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天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淘宝城员工工资表系薛福海自行经营淘宝城期间的支出,应由薛福海自行承担;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薛福海自行经营淘宝城期间的支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因侵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薛福海自行承担;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授权;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76商户大部分商户不知道其诉讼的事实,诉讼是虚假诉讼,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焦作金好来、吴金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5、17、18、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没有焦作金好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3、14仅能证明双方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违约责任在哪一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6中被告对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资表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张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其余三张淘宝城员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金好来、吴金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8日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堵门,焦作金好来公司店长李蕾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出警的情况;2、民警范有才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3、范有才调查笔录一份;4、2010年12月28日下午孟州金好来淘宝城被打砸的视频整理稿一份;5、照片12张,原告的儿子将闫军锋打伤昏迷及原告指使人将金好来门堵上,将金好来的办公室门锁上的事实,证据1-5证明原告为达到其目的多次无理取闹,其儿子故意打砸金好来淘宝城招商处,将闫军锋打伤至昏迷引发冲突,后将淘宝城的门用砖封堵,说明违约方是原告;6、收据四份、领款条两张,证明焦作金好来公司已经支付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房租,总支付金额是369500元,合同金额是368000元,还多给了原告租金;7、银行转款明细单四张,证明2010年6月2日焦作金好来公司向原告的卡上转账的事实,证明房租通过转账给付原告;8、2011年8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一份,是第一次原告起诉被告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的真实陈述,证据6、7、8证明被告方不欠原告租金,原告封堵淘宝城的大门属于无理取闹;9、焦作市福乐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张,证明原告在停止经营淘宝城后,是其原告夫妻二人经营,证明2011年之后的实际使用房屋人是本案原告;10、赵磊、李方超二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赵磊是76商户的第一个原告,李方超是76商户的诉讼代表人,其协议上有注明内容,名字是他们本人亲自签的,原告退款70多万元的事实不可能存在,可证明是原告方违约;11、广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淘宝城。因此原告要求的费用是原告自己经营期间,为了自己的利益产生的费用,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费用,不能免除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焦作金好来、吴金红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只能反映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证明原告侵权或违约;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应当加盖公章,范有才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交房租是应当的;证据3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被告对该视频的解说词,录像中不知是何时何地何人间发生的行政治安案件,应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证据5不能证明是原告堵门,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6的收据有异议,王喜梅的签字是伪造的,申请鉴定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否认该证据,其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称多给付租金是不可能的;证据7不显示是原告的账户,其两笔数额达不到原告方应收的租金数额;证据8的庭审笔录,当时是原告代理人出庭,原告本人没有出庭,后原告核实情况才知道是被告方伪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在福乐家公司成立之前,与淘宝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至今福乐家公司没有在原淘宝城实际经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二人亲自填写,二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广告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违约方是焦作金好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淘宝城内的监控视频,与原告提交的(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2月28日,薛建卫带人在金好来淘宝城内将桌子掀翻并殴打闫俊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淘宝城”正门照××张很显然系当时“淘宝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3张照片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说明》及《紧急通知》、《各承租商户注意》4张照片(张贴于淘宝城正门所砌的堵墙上),其内容是房主对承租人因经营需要而装修出租房屋所导致出租房屋的安全问题而产生纠而张贴的,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的“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在装修淘宝城时,严重破坏原告的房屋结构,已危及原告房屋及二楼以上住户的安全”等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4张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5张照片与被告的证据4视频资料及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确认;证据6、7、8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的情况,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系(2011)孟民初字第714号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事实应以判决书确认的为准,而非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3日,原告薛福海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薛福海将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福海综合楼的一楼、二楼、地下仓库及附楼三、四两层出租给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租赁期间为1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368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的委托人吴伟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承诺在补充协议生效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条件或主张其他第三方干扰、阻止乙方的经营结构调整、店面装修、但乙方的装修不能影响甲方的承重结构,正常经营及管理,否则视为违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2010/11/25—2014/08/31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甲方租金补贴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给予甲方打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淘宝城开业后3天内打剩余款壹拾万元整,付款如逾期按原合同执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分期交给原告薛福海2010年度(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租金369500元,并给付原告租金补贴1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吴伟在孟州市淘宝城因装修商场问题与薛福海发生争执,后吴伟离开,薛福海将此情况告诉其儿子薛建卫。随后,薛建卫赶到淘宝城商场门口,与该商场人员闫俊峰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吴伟得知后购买了两把厨具刀,赶到淘宝城门口持刀将薛建卫砍伤。2011年8月10日,吴伟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以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当日21时49分许,因原告薛福海组织人员用砖垒墙堵住金好来淘宝城的大门,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工作人员李蕾打“110”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范有才、闫亮亮处警后了解到双方之纠纷系租赁合同所引发,故将李蕾及薛福海等人移交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处理。之后原告薛福海在砌住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淘宝城大门口的墙上张贴《紧急通知》及《说明》。在2010年12月29日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今天在上边全部住房及我公司股东会议,按合同约定一致通过,决定明天给金好来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决无协商余地。”落款为:“上边全体住户及本公司股东”。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自2011年元月初开始,由原告薛福海实际经营管理淘宝城,并支付一定的费用。2011年12月16日,焦作市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薛福海作为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载明为薛福海自有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南侧房屋。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薛福海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租赁协议》履行至2010年度时,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但在2010年10月因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对所租原告的房屋重新装修经营淘宝城可能引发房屋安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对原《租赁协议》补充,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亦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先期租金补贴100000元。之后,双方又因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装修淘宝城发生纠纷,并发生了被告负责人吴伟持刀砍伤原告之子的刑事案件,后原告让人用砖封堵住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淘宝城的大门,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也停止经营,人员撤离,双方都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自2011年元月以来,由原告薛福海管理淘宝城,并实际管控其之前出租给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的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间租赁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底实际解除,对原告现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补贴100000元、违约金4784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三年租金1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给付2011年元月起的各项费用计1010328.61元,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违反《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产生,且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与其招商入驻淘宝城的商户因商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业经本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解决,并且原告所支出的该费用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股东吴金红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焦作金好来公司已经解散或者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原告薛福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