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与代文静,代天形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天形,贺泽美,代文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643-2。法定代表人张章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代天形,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贺泽美,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代文静,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贺泽美,系代文静之母,特别授权。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园物业重庆分公司”)诉被告代天形、代文静、贺泽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物业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代天形、贺泽美(代文静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园物业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小区的房屋,房屋面积为97.43平方米。被告入住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2月、3月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管费、公摊水电费、滞纳金,共计5464.95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拒不缴纳物管费等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管费2436元、公摊水电费125元、滞纳金2903.95元,共计546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泽美答辩称,被告已经缴纳了2012年2月、3月及2013年1月至3月的物管费、公摊费,从2013年4月开始没有交物管费等费用,期间主动向原告缴纳物管费,但原告拒不收取。被告拒缴物管费等费用主要是因为原告对小区清洁工作不到位,原告安全保卫工作也不到位,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告家中被盗,小区四楼平台被其他业主随意使用,原告并没有加强管理。被告代天形答辩意见与贺泽美一致。被告代文静答辩意见与贺泽美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天形、贺泽美、代文静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7.43m2。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瑞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1元/m2/月计收标准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公共能耗公摊费每月据实分摊,费用按月缴纳。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一直按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被告每月应交物管费97.43元,公摊费5元。被告已缴纳2012年2月、3月的物管费、公摊费。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管费2435.75元、公摊电费125元,合计2560.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另查明,被告家中曾被盗,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的环境卫生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国瑞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报案回执》、《照片》、《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缴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缴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35.75元、公摊电费125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花园物业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不缴纳物管费等费用是因为原告未做好安保工作导致家中被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家中被盗的损失理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被告虽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结果。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系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原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因家中被盗拒交物管费的抗辩理由不支持。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的环境卫生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天形、贺泽美、代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管费2435.75元、公摊电费125元,共计2560.75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天形、贺泽美、代文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被告代天形、贺泽美、代文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