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孙印海与李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印海,李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印海,个体经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李连中,农民。上诉人孙印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印海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孙印海经营该公司通勤车辆,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志国系迁西汽车站至潘家口线路班车经营者。2015年4月12日早6点许,原告孙印海发现被告李志国驾驶冀B×××××小班车未按规定线路在汽车站发车,却在迁西县城关三实小路口拉运津西铁厂工人,认为其抢夺了通勤车乘客,遂上前制止,抢夺被告汽车钥匙和车票,被告与之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双方进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左髋部内侧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2346.0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646.17元。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10元。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原告孙印海各项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9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鉴定费210元。护理费263.38元(32045元÷365天×3天)。合计3525.61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班车运输业务应按规定线路规定站点行使和停靠。被告李志国以争夺客源为目的,未按规定线路发车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诱因。原告孙印海以被告争抢通勤车客源为由抢夺被告车钥匙和车票是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的直接原因。对由此造成的原告身体伤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志国应赔偿原告孙印海各项损失1762.8元(3525.61元×5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印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762.8元;二、驳回原告孙印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印海承担75元,被告李志国75元。判后,孙印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驾驶客运小班车一年多,不按客运站规定的发车时间、地点、停靠站点进行客车运营,而是按通勤车的时间、路线等通勤车的停靠站点,在通勤车发车的时间前1-2分钟争夺通勤的客源,获得不正当的收入,给上诉人的通勤车队造成空驶一部分,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劝说,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2015年4月12日早6时许,上诉人在制止被上诉人抢客源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致上诉人住院养伤73天,给上诉人造成30180元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国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方法解决矛盾,而是私自劫车、抢钥匙和月票,举拳打司机,阻挡班车前行,上诉人应该对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碰上诉人,上诉人身上没有任何被人厮打过的痕迹,在公安机关对其做笔录时,上诉人也没告诉民警他哪个部位被打伤。上诉人伪造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只是发生口角,并没有发生厮打。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孙印海于2015年4月12日至4月15日期间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两周复查……”。上诉人从事通勤班车营运工作,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53159元/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印海与被上诉人李志国因班车运营线路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或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但上诉人拦住被上诉人的车辆、拔掉车钥匙,进而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对此上诉人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应休息两周,在此期间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9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263.38元(32045元÷365天×3天),误工费2475.9元(53159元÷365天×17天),鉴定费210元,总计6001.51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00.76元。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二、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印海各项损失3000.76元。三、驳回孙印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孙印海负担75元,李志国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孙印海负担150元,李志国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