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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龙与王犇、许桂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王犇,许桂英,王筱华,唐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0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斌。被告王犇。被告许桂英。被告王筱华。委托代理人王犇(上述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唐秀英。原告陈龙与被告王犇、许桂英、王筱华、唐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修楼、钟斌、被告王犇(同时作为被告许桂英、王筱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4年6月,原告从案外人路建军处购得彩虹二村A幢B室房屋,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在出卖时没有出租给他人,房屋产权证已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至原告名下。购得上述房屋后不久,原告发现房屋已被被告非法占用,且被告与房屋原产权人、原告之间均无租赁关系。被告多次以其与案外人之间有纠纷为由,拒不迁出,在此期间,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仍拒不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非法占用的苏州市彩虹二村A幢B室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王犇、许桂英、王筱华辩称:房屋本来就是被告王犇的,五年前王犇用路建军的名义去银行贷款,私底下与路建军签订了协议,约定产权属于被告王犇,银行贷款由王犇归还。原告所持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在被告王犇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因为王犇欠潘忆莲的钱,才被逼迫在路建军与潘忆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王犇没有拿到过房款,签订协议当天王犇为此报案过;后来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被告就不清楚了。因此,房子是王犇的,不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唐秀英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彩虹二村A幢B室建筑面积67.10平方米房屋,原产权登记在被告王犇名下。2009年5月10日,王犇与案外人路建军签订协议,约定王犇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路建军,仅用于向银行贷款所用,每月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王犇负责归还,与路建军无关,房屋产权仍为王犇所有,与路建军没有任何关系。同年5月25日,王犇与路建军签订编号为苏金契200905210099的存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425000元转让给路建军,房屋价款由买受方申请贷款,不足部分现金补足,出卖方于2009年6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买受方验收。之后,上述房屋过户至路建军名下,并以路建军名义向银行贷款34万元,贷款本息则由被告王犇归还,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2014年1月15日夜晚(凌晨),原告陈龙的女友潘忆莲(乙方)与路建军(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潘忆莲向路建军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第二条明确交易总价为67万元,签订合同日前(2013年10月23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2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该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被告王犇在该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署“同意”并签名。签订该合同时,除了被告王犇、潘忆莲及路建军以外,潘忆莲还约了其朋友等三人(均为男性)。2014年5月12日,潘忆莲提前归还了路建军名下的银行贷款本息254840.16元。2014年6月11日,潘忆莲作为路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陈龙签订苏存姑苏合同201406110090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万元的价款将房屋转让给原告陈龙。6月19日,原告陈龙取得其名下苏房权证姑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月29日起,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曾多次报警。另查明:被告王犇与潘忆莲曾有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王犇于2013年10月23日向潘忆莲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其向潘忆莲借款40万元,定于2014年1月1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原告称,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67万元,其中40万元是王犇欠潘忆莲的借款,另外28万元左右为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王犇称其未借过潘忆莲40万元,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是其二人分手时潘忆莲让他写的,实际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仅从潘忆莲的银行卡上转账给朋友过10万元,且在二人分手时潘忆莲开走了被告王筱华的车抵给了案外人,故被告认为双方间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案件审理中,被告王犇表示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其在逼迫情形下签字同意的,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撤销之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龙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为苏存姑苏合同20140611009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号为苏房权证姑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苏国用(2014)第04118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报警记录3份、银行还贷凭证、借据,被告王犇提交的编号为苏金契200905210099的存量房买卖契约、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回单3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张,本院自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调取的王犇、潘忆莲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采用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依据,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彩虹二村A幢B室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陈龙名下,根据物权公信原则,原告陈龙享有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犇、许桂英及王筱华抗辩称房屋仅系挂名登记在案外人路建军名下,王犇被迫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签字同意将房屋出卖给潘忆莲,且未收到购房款,原告主张的用以冲抵购房款的40万元借款亦不存在,然经本院释明,王犇并未在指定期间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告仍有权基于登记物权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犇、许桂英、王筱华、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苏州市姑苏区彩虹二村A幢B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犇、许桂英、王筱华、唐秀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毛萍萍审 判 员  杨 钧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