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淝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茂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日出东方1909房。法定代表人:戴智,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实属不当,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完全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在本案中无论是形式还是司法管辖约定的前提条件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双方管辖约定有效。原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