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桂明。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气吵架后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回娘家居住,经被告接叫原告至今未归。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纠纷主要因家庭琐事所致,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