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XX 与被告巨XX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文XX,女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巨XX,男原告文XX与被告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30日婚生一子巨XY。原告生下小孩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干部、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并未改善。原告系再婚,本身带有两个小孩,被告也未尽到其作为继父的责任,被告的家庭暴力不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也对两个小孩的幼小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巨XY。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公镇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报过警;3、桔园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曾因割腕自杀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文XX自杀后巨XX未送原告抢救治疗的事实,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来,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用的事实。被告巨XX辩称:原、被告结婚是出于自愿,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子巨XY。婚后生活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即证人杨XX的证言中关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原告因打麻将引发原被告争吵,原告随即割腕自杀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一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的其他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这些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文XX系再婚,原告文XX与前夫生有两女,长女杨XX,生于2000年1月12日,次女杨XY生于2004年10月5日,现两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2年11月30日婚生一子巨XY。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中秋节前后,因原告打麻将,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自杀未遂。2014年3月原告文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巨XX离婚,婚生子巨XY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然婚后生活时间不长,但二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为建设美好家庭而共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文XX与被告巨XX离婚;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