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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争辉与林秀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争辉,林秀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吴争辉,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秀宽,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争辉诉被告林秀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争辉诉称,被告林秀宽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秀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33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以借款人、收款人身份在借条、收条上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但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秀宽因需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吴争辉借款3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嗣后,被告未予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8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可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争辉借款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林秀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