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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学城某大学某栋某寝室,盗窃被害人吾某某的现金60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学城某大学某栋某寝室,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现金200元、被害人王某的现金100元。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学城某大学某栋某寝室,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现金500元。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学城某大学某栋某寝室,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现金300元。2014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学城某学院某号楼某寝室,盗窃被害人罗某的现金800元。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沙坪坝区某大学松苑某舍某寝室,盗窃被害人冉某的现金4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沙坪坝区陈家桥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遗留在某大学某舍某寝室阳台上的血迹的DNA与唐某某的DNA基因基因型一致,从某寝室阳台栏杆上提取的指纹与唐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了经济损失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吾某某、宋某某、王某、尹某某、蔡某某、罗某、冉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罗某某、郑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唐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29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吾某某600元、宋某某200元、王某100元、尹某某500元、蔡某某300元、罗某800元、冉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