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昌莲与王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莲,王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55号原告石昌莲。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凌翔。被告王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4281460-9。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业凤,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昌莲与被告王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昌莲的委托代理人祝凌翔,被告王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莲诉称:2014年4月6日19时40分许,王盼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途中与盛以人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盛以人及乘坐摩托车的她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以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盼、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1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44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应赔偿240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盼、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他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40分许,王盼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丁蜀镇新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山中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丁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盛以人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盛以人及摩托车乘员石昌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以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昌莲不负事故责任。石昌莲受伤后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98.38元,其中石昌莲支付了3100元,王盼垫付了3298.38元。另王盼垫付了石昌莲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垫付款项4098.38元。另查明,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王盼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向法医鉴定部门对的石昌莲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了咨询意见: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7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石昌莲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宜兴市丁蜀镇君荣陶瓷泥料经营部开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2-4月份工资单、营业执照。内容为石昌莲在该经营部从事包装工作,每月工资为3678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该经营部停发其工资。王盼、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石昌莲应提供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王盼所有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期限内,而该车辆的驾驶人王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昌莲不负事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盼赔偿70%,该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639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营养费,期限参照本院法医咨询意见确定为7天,标准按18元/天,计为126元。2、误工费,根据石昌莲提供的宜兴市丁蜀镇君荣陶瓷泥料经营部签订开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2-4月份工资单、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石昌莲在该经营部工作,工资按相近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67元/年为误工标准,误工期限参照本院法医咨询意见确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3170元。3、护理费,期限参照本院法医咨询意见确定为7天,标准按60元/天,计为420元。4、交通费,石昌莲受伤后先后至多家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车损800元应予确认,该费用已由王盼垫付。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1414.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盼已垫付医疗费3298.3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垫付4098.3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内返还给王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石昌莲损失11414.38元(其中7316元直接支付给石昌莲,4098.38元返还给王盼)。二、驳回石昌莲对王盼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昌莲负担101元,保险公司负担49元(该款已由石昌莲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石昌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