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蓝飞与被告汲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飞,汲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蓝飞,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平,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玲玲,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生,杰越广告制作中心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珠江路229号。代表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女,公司员工。原告蓝飞与被告汲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飞的委托代理人周鸣、卢平,被告汲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飞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驾驶苏A×××××车辆与被告汲玲玲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苏兴大厦楼下发生相擦,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汲玲玲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投保,被告苏A×××××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00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理赔7000元,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维修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6000元,其余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在本市北京西路苏兴大厦楼下,蓝飞驾驶苏A×××××车辆与汲玲玲驾驶苏A×××××车辆相擦,致车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蓝飞与汲玲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蓝飞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该车经人保分公司定损金额为9000元,蓝飞向人保分公司获得理赔款7000元。被告汲玲玲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苏A×××××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730元,汲玲玲已向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理赔车损1730元,并出具“我方与对方协商,各自损失找自家保险公司索赔,我方只要求赔付自己的车辆,对方损失与中华保险公司无关”的书面承诺。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诉请提交维修单、维修费发票、损失确认书、理赔接收回单,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应以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定损金额6000元为准。原告与被告汲玲玲口头约定各自车损由各自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对方保险公司理赔,提交定损单、被告汲玲玲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为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车损9000元已经人保分公司定损,并已支付维修费,另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只是先找各自保险公司理赔,理赔不足再向对方保险公司理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蓝飞与汲玲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汲玲玲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由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表示不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理赔,仅汲玲玲单方称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000元,已提供发票为证,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已获理赔,其要求汲玲玲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蓝飞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汲玲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汲玲玲给付原告25元,本院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