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遂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雇请雷某、邹某甲、刘某丁等人来到新江乡范背村瑶前组“栋背”山场,非法采伐楠木一株,并用油锯制成楠木原木12根和1.2米长的楠木树蔸一个。经鉴定,被告人高某非法采伐的树种为楠木,被采伐前属活立木,活立木蓄积为4.287立方米,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4.28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其年老多病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要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高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且患多种疾病,愿意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恳请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上诉人高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雷某、邹某甲、刘某丁等人来到新江乡范背村瑶前组“栋背”山场,非法采伐楠木一株,并用油锯制成楠木原木12根和1.2米长的楠木树蔸一个。案发后,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楠木原木11根和楠木树蔸一个。经鉴定,上诉人高某非法采伐的树种为楠木,被采伐前属活立木,活立木蓄积为4.287立方米,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雷某、刘某丙时、刘某丁、邹某甲、杨某、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主动缴纳罚金三万元,有现金缴款单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4.28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上诉人高某非法采伐的楠木大部分已追缴,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并患有多种疾病,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的定罪和判处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三、上诉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