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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生产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上半年,吴秀琴(另处)在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自然村租赁王某的房屋并购买打粉机、搅拌机、手推车等生产工具。2013年10月前后,吴秀琴购买约1吨蒲黄、1吨锯沫、1吨滑石粉及相关配料后,由吴某、屈兴龙(另处)在张竹园租房处进行掺假,生产假蒲黄后由吴秀琴对外销售。2014年1月24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群众举报,依法对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元村吴秀琴租房处进行检查,被告人吴某发觉后外逃。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院内有打粉机1台、搅拌机1台、手推车2辆等生产设备,还有4种粉共150件约6780千克。后经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查检验,其中1种粉为蒲黄(共14件700千克),其余3种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王某、姜某、董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吴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于2013年4、5月份出面租赁了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自然村村民王某房屋用于加工蒲黄假药材出售,租期一年。2013年10月,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在王某租房处用事先购买的机械设备打粉机、搅拌机及蒲黄、锯末、滑石粉等生产加工了假蒲黄。2014年1月24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依法对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元村王某房屋进行检查,经查发现院内有打粉机、搅拌机、手推车等生产设备及4种粉共150件约6780千克。后经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查检验,其中1种粉为蒲黄,其余3种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上诉人吴某供述,其二姑妈吴秀琴经营药材生意,2013年上半年一天,她安排其与大姑父屈兴龙为她加工假的蒲黄,每天给100元工资。后来吴秀琴租了张竹园民房并买来生产设备搅拌机等。2013年国庆节前后,吴秀琴又买了蒲黄、锯末、滑石粉等,其与屈兴龙在租房处按1:1:1加工出了假蒲黄,吴秀琴对外进行了销售,具体卖给谁及多少钱不清楚。2014年1月一天,吴秀琴又买了约一吨蒲黄及锯末、滑石粉、染色料等放在租房,其准备再次生产时,药监局来人检查,其借机逃离。2、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4、5月份一天,一个20多岁男子联系其看了张竹园房子后要求租房一年,给了三个月租金。2014年1月份药监局来人检查才知道他们生产假药。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上半年,王某的房子租给了一男一女,共有三个人经常过来,其中一个男子30来岁,他们将大门紧闭,每天听到夜里有机器响声,直到2014年1月底,药监局来人检查才知道在生产假药。4、证人董某甲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上半年,王某的房子租给了别人,因其经常经过该租房,见大门紧闭,有时看见一男一女在门口说话,另还有一辆面包车。2014年1月药监局来查,才知道是生产假药的。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租住房北面的房子租给了一女二男,他们有辆面包车,经常大门紧闭。直到2014年1月被药监局查了,才知道是干假药。年轻男子看上去30来岁,女子也是这个年龄。6、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吴某即是2013年4、5月份与其联系并租其房的男子。经姜某、董某乙、朱某辨认,吴某即是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1月间在王某租房处生产假药的人。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受案回执,证明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吴秀琴涉嫌生产假药案移交公安机关。9、查扣相关证据,证明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张竹园村王某院吴秀琴生产假蒲黄及生产原料、设备等予以查封扣押。10、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所查获的蒲黄、蒲黄炭进行抽样检验,经查其中样1具有蒲黄特征,样2-4均不符合规定。11、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其他材料,证明假蒲黄已被依法处理。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的供述与证人姜某、董某乙、朱某等人证言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证明,上诉人吴某在王某租房处负责将蒲黄与其他物质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加工生产为不符合规定的假药蒲黄,在共同生产假药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主要作用;又经查:上诉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坦白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对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