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华微、X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周华微,XX,鲍峰,邴继才,刘简,王芬田,金海兴,张国峰,蔡宝仁,范杰,史秀兰,张福元,宣安东,朱旭升,姚旭东,王哲,刘立峰,石君,高律姝,王德库,范胜贤,高淑英,刘民,徐强,常静轩,高喜彬,桑杰,王德刚,侯雁云,王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30782-8)法定代表人: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华微。被告:XX。被告:鲍峰。被告:邴继才。被告:刘简。被告:王芬田。被告:金海兴。被告:张国峰。被告:蔡宝仁。被告:范杰。被告:史秀兰。被告:张福元。被告:宣安东。被告:朱旭升。被告:姚旭东。被告:王哲。被告:刘立峰。被告:石君。被告:高律姝。被告:王德库。被告:范胜贤。被告:高淑英。被告:刘民。被告:徐强。被告:常静轩。被告:高喜彬。被告:桑杰男,被告:王德刚。被告:侯雁云。被告:王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微、XX、鲍峰、邴继才、刘简、王芬田、金海兴、张国峰、蔡宝仁、范杰、史秀兰、张福元、宣安东、朱旭升、姚旭东、王哲、刘立峰、石君、高律姝、王德库、范胜贤、高淑英、刘民、徐强、常静轩、高喜彬、桑杰男、王德刚、侯雁云、王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5元,由原告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