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于2005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赚钱不愿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为组建家庭一直迁就着被告,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婚前患有大三阳不及时治疗,婚后仍不愿治疗,令原告大为失望,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开始过着分居的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没有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之后,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育女,已积累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感情纠纷,但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