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邵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刚,保定市北市区长伟五金综合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铁,天安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玉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皓,被上诉人邵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都认可领袖世纪城1号楼是由一个叫陈立明的人承包负责的,被上诉人邵铁是1号楼的材料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材料员共收上诉人材料20249元,2012年被上诉人邵铁收回上诉人所有的销货清单,给上诉人打一收据,内容为“长伟伍金所欠票全部收回共计贰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24269元领袖世纪城1号楼邵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给一个叫陈立明的人打电话,说对方表示等上边拨款了再给。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邵铁虽是材料员,但他找不到工程负责人陈立明,要求邵铁给款,邵铁表示他不能给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铁作为工程上的材料员给上诉人张玉刚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张玉刚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工程上的材料款应由负责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邵铁不应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故上诉人张玉刚要求被上诉人邵铁承担还款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玉刚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张玉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不公,从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的是被上诉人邵铁,亲笔写下“欠条”的也是被上诉人邵铁,被上诉人邵铁在总“欠条”的“交款人”处亲笔改写为“欠款人邵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邵铁作为五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依法应该对其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邵铁答辩称,上诉人的货物是送到了施工现场库房,销货清单上有管库人员签字,我是职务行为,该借款与我无关,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给施工负责人打电话,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有钱后会将材料款还给上诉人,所以欠款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工程上的材料款应由负责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邵铁不应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故上诉人张玉刚要求被上诉人邵铁承担还款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之理由驳回张玉刚的起诉,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此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