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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东村陈家村1号门口附近见同村的杨某与李某等人发生了争执,于是上前劝说,后与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在与李某揪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戴在脖子中的项链(价值人民币28851元)扯下,后放入自己口袋。事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在杨某多次追讨项链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将其中一截长的黄金项链(重87.13克,价值人民币24396.4元)交还给杨某,将短的一截黄金项链(重15.91克,价值人民币4454.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宋某甲处追缴了人民币3200元和黄金项链87.13克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出具了收条及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荣某、陈某、张某、龙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的黄金项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其他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