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微(2008年2月1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赵某某有外遇发生口角吵打,张某某与赵某某分居已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别的就不答辩了,她实在坚持离婚孩子是我的,归我抚养,她拿抚养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赵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身份。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赵某某及子女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张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赵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A3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张某某、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微(2008年2月1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张某某、赵某某分居2年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准予张某某、赵某某离婚,二、张某某、赵某某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应由谁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应否准予张某某、赵智否离婚问题。张某某、赵某某系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尽家庭义务。但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赵某某吵打离家出走已达2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某某离婚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孩抚养及由谁给付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张某某主张由赵某某抚养,自己给付抚养费,赵某某表示同意,且该女孩一直随赵某某生活,从有利子女成长角度,亦应由赵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生女孩赵微(2008年2月17日出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从2015年开始原告张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赵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文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