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叶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拥有坐落在贵溪市冶炼厂冶金路19号北区39栋604室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支付12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两年内付清)。但是离婚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离婚协议支付给原告125000元欠款。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8月4日离婚后,由于某些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同归于好,称以前离婚协议不算数,我也不要你的125000元,我们复婚。因此,双方当场将《自愿离婚协议书》撕了。于是双方在2013年4月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不久,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离婚,并签订了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方面,双方无债权、债务争执。从协议的本意来看,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125000元人民币,另外,双方在2011年8月4日协议离婚,到现在已是4年之久,可以认定原告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4日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25000元人民币。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复婚时原告已作出了放弃、处分权利的前置条件,且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11月17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无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原、被告复婚时双方的“离婚协议”都已经撕掉了。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否撕掉与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复婚时原告设置了放弃、处分权利的前置条件,且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组证据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上的第四条“双方无债权债务争执”与2011年8月4日的离婚协议无关联,该约定是指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无债权债务争执”仅限于本次离婚的约定,与以前的债权债务无关,除非另有约定,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4条规定由被告马某某支付125000元费用给原告刘某某,此款两年内付清。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离婚,并达成了第二次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争执。由于第一次“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的第4条一直未履行,因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125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被告称原、被告复婚时双方已同意不履行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当场撕毁,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125000元费用规定是从2011年8月4日开始限被告两年内支付,因此,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