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上诉刘兴洪、陈万奇、黄明贵、张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刘兴洪,陈万奇,黄明贵,张元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荥经县。负责人徐惠彬,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洪,男,生于1977年4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奇,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贵,男,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忠,男,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荥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荥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洪、陈万奇、黄明贵、张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15分许,陈万奇驾驶实际车主为黄明贵的川T20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名山区中峰乡往廖场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名王路1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兴洪驾驶并搭乘杨定翠的川WAF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兴洪、杨定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万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洪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发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治疗11天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5月29日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内踝裂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6月17日好转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出院后1、3、6、9、12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固定物解除时间。刘兴洪住院治疗期间,陈万奇、黄明贵垫付费用28142.95元(其中医疗费22142.95元),其中陈万奇垫付5000元。2014年10月9日、17日,刘兴洪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6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陈万奇驾驶的川T2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荥经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审理中,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定翠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200**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张元忠,后经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黄明贵,系其以与其同居者胡云群的名义购买;陈万奇系帮忙驾驶,其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D;刘兴洪系农村居民,与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定翠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育有一子刘杨杰,杨定翠与前夫育有的一子一女随双方生活,其中杨瑞生于2002年3月28日,杨倩生于2006年2月18日;刘兴洪系独子,其父亲钟国全生于1948年11月24日,其母亲刘昌秀生于1953年6月3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刘兴洪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刘兴洪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项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22142.95元;2.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4836元(60天×80.6元/天);5.根据刘兴洪住院治疗情况及尚需后期治疗,结合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计算为8个月,误工费确认为19344元(80.6元/天×240天);6.根据刘兴洪被抚养人情况,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1.3元(19年×6127元/年×10%)未超过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认;7.根据刘兴洪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8.根据刘兴洪治疗实际,交通费酌定4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11.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刘兴洪损失合计8123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黄明贵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陈万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却仍然将车辆交给陈万奇驾驶,而陈万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却帮忙驾驶,二人的行为结合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兴洪各项人身损害损失78734.25元(81234.25元-25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人保荥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即陈万奇、黄明贵主张追偿权。对刘兴洪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由陈万奇、黄明贵赔偿。陈万奇、黄明贵已垫付费用28142.95元应予以抵扣。综上,应由人保荥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兴洪各项损失55591.3元(81234.25-(28142.95-2500))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洪各项损失55591.3元;二、驳回刘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陈万奇、黄明贵负担。宣判后,人保荥经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刘兴洪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兴洪的损失部分金额不当、证据不足。医疗费应扣除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4200元、再医费3000元过高,应采用适中标准1500元较为恰当、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损害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上诉人在承担上诉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改判上诉人赔偿刘兴洪各项损失34229.9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兴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确定对上诉人有利,对答辩人不公;三、原审判决漏判陈万奇、黄明贵赔偿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万奇、黄明贵、张元忠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荥经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刘兴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荥经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保险公司自己的理解。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80.6元/天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地护工实际标准为70元/天,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医费3000元属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应予采信。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说理部分予以了确定,但在计算人保荥经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未将该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人保荥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兴洪各项损失为53091.3元【(81234.25-2500)-(28142.95-250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费用时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名山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刘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2015)名山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兴洪各项损失55591.3元”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兴洪各项损失530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