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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立杰与崔建彤、崔爱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同意:倪忠池2015.4.1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彤,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爱民,女,1965年出生,汉族,系盐山县,现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上诉人崔建彤、崔爱民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建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其借给原审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既无证据证明原审裁定所说该款项由南皮汇至原审被告账户,甚至无证据证明确曾发生过借款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或崔爱民向其支付过利息。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或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崔爱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该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假如被上诉人确与上诉人及崔建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合同纠纷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因与现行司法解释不再一致,故该批复不再适用。本案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接受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开户行及住所地均在盐山县。特此,为方便本案的审理,请上级法院依法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同时将本案移交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上诉人张立杰辩称:借款履行地在南皮县,南皮县法院作为借款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立杰起诉主张,原审被告崔建彤、崔爱民向其借款,并按照上诉人崔建彤指定崔爱民的帐户,于2013年12月24日从袁国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开设银行卡内,将款项转入上诉人崔爱民的卡内,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转款凭证证据,上诉人崔爱民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南皮县系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是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错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