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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永基与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酒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永基,男,汉族。上诉人闫永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闫永基系肃州区水务局退休职工,其所诉争议是认为退休前用人单位即肃州区水务局为其少缴相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争议。因肃州区水务局为起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履行用人单位对内部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职责,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范畴,不属于肃州区水务局实施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闫永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监管属相应社会保险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所产生的争议,是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所产生的行政争议,应申请由相关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闫永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闫永基上诉称,肃州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错误,肃水务字(2011)346号、(2012)399号、(2012)228号文件可以证明,自己应在晋升薪级,调整生活补贴、艰边津贴的范围之内,肃州区水务局未尽到对本局退休职工依照政策增加工资、生活补贴、艰边津贴的职责。故请求:1、判令一审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14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2、判令肃州区水务局依照文件规定,调整漏报停发的正常调资、生活补贴、艰边津贴;3、判令肃州区水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肃州区水务局为上诉人退休前的用人单位,依职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缴纳保险费是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肃州区水务局作出的肃水务字(2011)346号《关于阎信元等八名同志调整艰边津贴标准的批复》、肃水务字(2012)399号《关于阎信元等八名同志实施绩效工资后补发绩效工资及生活补贴的批复》、肃水务字(2012)228号《关于闫永基等八名同志正常晋升薪级工资的批复》,这三份批复处理的是上诉人作为工作人员期间增加艰边津贴、补发绩效工资、晋升级别(薪级)工资的事项,仍然是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因此,被诉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肃州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错误,肃水务字(2011)346号、(2012)399号、(2012)228号文件可以证明,自己应在晋升薪级,调整生活补贴、艰边津贴的范围之内,肃州区水务局未尽到对本局退休职工依照政策增加工资、生活补贴、艰边津贴的职责的行政诉讼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