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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少军与被上诉人李宣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少军,李宣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少军,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轻工路*号。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宣新,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少军与被上诉人李宣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宣新于2013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少军支付李宣新租金72956元、租赁物品价值29157元及违约金30000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825号民事判决。杜少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新,被上诉人李宣新的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出租方郑州市金水区鑫凤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与承租方杜少军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2元每个,350型搅拌机日租金为26.7元每台,弯曲机日租金为15元每台,电夯日租金为50元每台。如若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5元,350型搅拌机每台200**元,弯曲机每台50**元,电夯每台5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所有租赁物资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安全、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合同注:此合同的租赁价位为优惠价,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价位将调整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搅拌机每台每天80元。截止到2011年4月11日,李宣新共向杜少军提供钢管189米,扣件58个,搅拌机350型1台,弯曲机1台,钢筋钳1把。杜少军向李宣新交付押金,共计7500元。另查明,李冬冬与李宣新系父子关系且系郑州市金水区鑫凤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员工。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冬冬与李宣新系父子关系,且李冬冬系郑州市金水区鑫凤钢管扣件租赁站员工,李宣新认可其与杜少军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宣新、杜少军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宣新按约定向杜少军提供了租赁物,杜少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也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3月3日,杜少军共欠李宣新租赁费72956.7元,扣除杜少军交付的押金7500元后,剩余65456.7元未付,故对李宣新请求判令杜少军支付租金7295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李宣新请求判令杜少军支付租赁物品价值291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李宣新请求判令杜少军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李宣新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杜少军违约,已加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李宣新另行主张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杜少军辩称租赁物品已丢失且已告知李宣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杜少军辩称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经审查,李宣新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宣新支付租金六万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七角、租赁物品价值二万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李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李宣新负担六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杜少军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元。上诉人杜少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宣新的一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李宣新应先起诉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返还物资或价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租金要根据出库单上实际出货的时间、品种、数量、单价来计算。一审认定的钢管长度、扣件数量、日租金错误。3、物资价值赔偿应考虑折旧及目前市场价,完全按照格式合同上的丢失赔偿标准计算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宣新答辩称:1、李宣新要求杜少军赔偿租赁物品价值并不违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本案中,杜少军将租赁物丢失,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李宣新可直接要求其按租赁物价值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对出租钢管、扣件的数量认定完全正确,这些数量分别在2011年3月13日和4月11日的出库单中显示。3、原审判决对加倍支付租金及租赁价位调整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并未与合同第一条约定相矛盾。4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租赁物灭失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少军将租赁物丢失,依法应当赔偿李宣新的损失。一审认定租赁物数量有出库单为证,认定的日租金、赔偿标准均为双方合同约定。杜少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杜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