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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454号原告王×1,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原告王×2,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王×1、王×2诉被告王×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诉称,王x4与宋xx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大女儿王×1、二女儿王×3、儿子王×2。宋xx于1990年3月31日去世,王x4于2012年3月28日去世。王x4生前系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的退休工人,依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王x4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为74820元。该笔抚恤金天堂河劳教所要求原、被告三人共同领取,因被告拒绝与二原告共同领取,天堂河劳教所至今拒绝向二原告发放。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王x4的子女,对于王永禄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74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3辩称,二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情况属实,二原告所主张的抚恤金其实是x4的丧葬费。王永禄生前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也未尽合理的照顾义务。被告在王x4生前对其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无权分得抚恤金。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王×2与被告王×3三人同为王x4与宋xx的子女。后宋xx于1990年3月31日去世,王x4于2012年3月28日去世。王x4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老干部管理科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王x4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为748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抚恤金仍在北京市天堂河劳教所保管。现因对抚恤金分配产生争议,王×1、王×2将王×3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尽到全部的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王×1不参与父亲的财产、房屋分配;二、王×2不参与父亲生前的生活,看病、病故后的所有费用;三、王×3多年照顾父亲生活、看病,付出较多。该协议有王×2、王×3二人的签字。原告王×1对上述协议表示不知情,原告王×2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可上述协议系其所签。诉讼中,原告王×1表示在其父王x4生病住院期间,其支出保姆费1100元,并多次送饭及送生活用品。原告王×2表示其支付过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3认可王×1所述事实,不认可王×2所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证明、派出所出具信息、积水潭医院病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一定的金钱补助。原、被告均为王x4的近亲属,王x4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属其近亲属共同所有。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抚恤金发放对象的规定,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为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另外,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为了抚慰体恤死者的家属而发放的,故应以对死者的家属进行抚慰体恤为原则,充分考虑生前与死者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为死者去世在精神和物质上遭受更大痛苦的亲属等实际情况,对抚恤金进行合理分割。具体到本案中,结合王×2与王×3签订的协议可知,王×2与王×3在协议中均认可王×3多年照顾父亲生活、看病,付出较多,王×1虽否认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王×3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2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x4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七万四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王×1分得二万四千九百四十元、原告王×2分得一万五千元、被告王×3分得三万四千八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原告王×2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3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付 炜代理审判员  吴振坤代理审判员  邹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