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威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宁金明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金明祥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威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明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运河城A座1203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涛,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威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法定代表人孙金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冶苑卉、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票号40200052/20142026,出票人济宁市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3月24日,付款行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收款人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2年9月24日。该汇票记载的自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依次背书人为济宁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济宁金威热电有限公司、鱼台县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26日,原告主张其持有的涉案汇票意外丢失,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案外人鱼台县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原济宁市市中区法院以(2012)济中区民催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另,本案原告以济宁市俱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就40200052/20142032号银行承兑汇票提起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任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冯某、王某、徐某、陈某强、刘某等人常年进行票据倒换、贴现活动,并按照票面金额的百分点从中谋取利益。2012年3月24日,王某从冯某手中取得票号分别为40200052/20142026(即本案涉案票据)和40200052/20142032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两张汇票其他记载事项一致,均同上所述)。当日王某将该两份票据交付给陈某强和徐某,交付票据时还同时交付两张票据上、下排列的复印件一张,王某在该复印件中间签名。同一天,徐某又将两张票据交付给刘某,徐某也是在一并交付票据复印件中间空白处签名,并注明“一手背书”。随即刘某将尾号为2032的汇票交付给兖州华鑫公司,兖州华鑫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济宁市俱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俱进贸易公司背书后,连续经由晋城市铁路煤炭销售公司、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背书。王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系文义性、要示性、无因性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归属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须严格依照《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汇票收款人蓝某装饰公司同时作为票据第一背书人出具证明,证明将票据背书转让并实际交给原告。被背书人一栏中虽未记载原告的名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此处可以空白背书,故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取得汇票后,存在未能及时补记被背书人就遗失票据的可能性。作为票据债务人的出票人济宁市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和第一背书人的蓝某公司明知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且无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原告为票据所有权人和失票人。同时,原告提供其与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称其取得涉案票据,系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给案外人王某,再由王某交付给陈某强,陈某强交付给刘某,刘某交付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取得涉案票据系源于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原告直接交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所述票据丢失不是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取得涉案票据不是因与票据记载的上手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经由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补记的被背书人。被告经由案外人刘某直接交付取得票据,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当对票据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对票据的来源和背书签章的真实性、连续性予以审查核实。被告接受不是票据第一手背书人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交付和授权补记的票据,应视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该票据流转涉嫌个人非法贴现),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取得票据后又背书转让,致使涉案票据流转,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故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威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济宁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宁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与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与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取得诉争汇票基于与刘某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主观上是善意的,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刘某,一审法院已经向刘某送达诉状、追加材料等,但是并未通知刘某参加庭审。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威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将涉案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取得票据时,未认真审核,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与收款人济宁蓝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并未提供供货、收货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称并未发货,但是货款确实已经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刘某处取得票据,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涉案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应认定上诉人持有、背书行为合法,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威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宁威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