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江与徐佳兴、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徐佳兴,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程江。委托代理人祝秉霞,系原告之妻。被告徐佳兴。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江与被告徐佳兴、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秉霞,被告徐佳兴,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徐佳兴驾驶皖K×××××皖K×××××挂号豪沃牌大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67公里+500米处,与顺行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佳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佳兴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万事达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现仍在康复治疗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辅助器材费107149.53元、误工费21850元、护理费21143.0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340元、电动车损2360元、鉴定费210元;原告伤情未愈保留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佳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垫付过700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万事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徐佳兴,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与我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10%;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垫付的7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徐佳兴驾驶皖K×××××皖K×××××挂号豪沃牌大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67公里+500米处,与顺行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徐佳兴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江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中段及下段多发骨折;3、右侧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4、右侧腓骨上段骨折;5、左侧第8肋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7、肺挫伤;8、肺感染;9、双侧胸腔积液;10、失血性休克;11、心肌挫伤;12、2型糖尿病;13、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64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现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2358.33元,被告徐佳兴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另主张外购药品费27.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850元、购置轮椅费用490元、购置铝拐费用72元。原告按每天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每天15元请求190天的营养费2850元;按每天工资115元请求190天的误工费21850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该单位营业执照及医院建休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请求190天的护理费,且其中10天为二人护理,剩余180天为一人护理,此外原告主张其同时聘请护工护理54天,支出护理费972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340元。原告所有的云驰牌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23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另查明,被告徐佳兴驾驶的皖K×××××皖K×××××挂号事故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万事达公司名下,皖K×××××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K×××××挂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1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被告徐佳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徐佳兴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显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不存在漏检或年检不合格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2358.3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系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27.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850元,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没有处方、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置轮椅支出490元、购置铝拐支出72元,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因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同意赔偿铝拐费72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伤情未愈尚未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故本院暂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9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暂支持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187天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但同意参照相近行业如水利、环境、公共设施管理业收入标准计算,因该行业标准高于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15元,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15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5元/天×187天=2150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护理,只提交收据一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两人护理10天,未能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右腿内外固定均未拆除,生活尚不能自理能力,故原告护理期限暂无法确定,本院暂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护理费为78.24元/天×64天×1人=5007.3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本院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2360元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评估费210元,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徐佳兴为原告垫付7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但因原告今后进行二次手术时,仍需支出相关费用,故该垫付款暂不予返还,可待原告各项损失均确定后一并解决。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江的损失医疗费1023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106518.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96518.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程江的损失误工费21505元、护理费5007.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2元,合计27584.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程江的车辆损失2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程江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江136672.69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徐佳兴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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