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潘某甲,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解后离婚,原告由梁某某负责抚养,原离婚调解书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离婚调解书对18周岁之后的抚育问题没有涉及,根据原离婚协议第二项“子女满18周岁后因继续接受教育而不能自立,甲方同意继续分担抚养义务,具体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协商”,此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法定义务外的协议义务,系亲情关系的自然延续部分,法律并不排斥双方的约定,况且父母为子女提供力所能及的教育条件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和其姐姐都在大学就读,所需费用不菲,梁某某一个人难以为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且被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每月有租金收入9000元,足以支付原告大学期间的费用。原告在高中时期每年的学费、杂费和住宿费为5000元左右、生活费为18000元,合计高中三年费用共计69000元;高三时在广州培训的费用28000元;大学每年学费11200元、生活费18000元,合计大学三年为87600元,专升本费用8000元,因此原告高中至大学的费用合计192600元,被告应当负担一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判令被支付原告抚育费9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涉案金额,被告已经尽了法定义务,将原告抚养到18周岁。长期以来,在离婚之后,原告成年后从来没有问候被告,也没有主动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的经济能力也承担不了原告要求的费用,原告在年满18周岁后读书需要的费用从来没有问过被告,更不用说商量。原告作为成年人,他要接受高等教育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有些高校学生也通过勤工俭学进行读书,法律规定父母只是抚养孩子至18周岁,如果年满18周岁后孩子仍在就读高中的,才需要支付教育费,如果已经完成高中学习的话,则无须承担相应的教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潘某丙、199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潘某甲。2010年9月30日梁某某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潘某乙离婚,2010年12月11日梁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潘某乙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婚生子女潘某甲和潘某甲归乙方抚养,甲方每月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各自年满18周岁。子女年满18周岁后若因继续接受教育而不能自立,甲方同意继续分担抚养的义务,具体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协商。……”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定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为:“婚生子女潘某甲、潘某甲都由梁某某抚养,潘某乙于每月28日前向梁某某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各1000元至潘某甲、潘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潘某乙可以随时探视两名子女,梁某某必须予以协助。”原告高中毕业后于2013年9月入读广东文理职业学院。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收据、收款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广东文理职业学院各缴纳学费及住宿费5600元,2013年10月25日缴纳学费、准考证费、摄像制作费1025元,2014年5月13日缴纳学费2950元、2014年10月15日缴纳保险费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按(2010)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系1994年12月3日出生,因此原告年满18周岁时仍在校接受高中教育,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3日起至高中毕业时止的抚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中期间的学费等具体支出,故本院酌定被告参照(2010)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又由于2013年广东省高考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因此被告支付的期间应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计6个月,即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等,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9月入读大学时已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且接受的系高等教育,故被告已无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潘某甲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抚养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