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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珍姐、杨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珍姐,杨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孙某某,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人周珍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城镇居民,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霞,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珍姐、杨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珍姐及辩护人何剑、被告人杨霞及辩护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珍姐、杨霞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窜至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当日14时许,周珍姐、杨霞身着尼姑服至平利县城关镇一小区,以送观世音菩萨护身符为借口,进入小区四区五栋6单元601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见家中仅有孙某某一人,遂起骗取钱财之念。聊天中周珍姐、杨霞得知孙自某某中有四口人,包括其儿子、女儿和丈夫,周珍姐便对孙某某说其家中有血光之灾,并叫孙某某找来纸片写上家人名字,期间周珍姐趁机用肥皂在纸片上写了一个“血”字,用火焚烧纸片后孙某某见到“血”字,便轻信周珍姐所言血光之灾属实,并请周珍姐、杨霞消灾。周珍姐、杨霞叫孙某某拿出现金祈福消灾。孙某某遂从卧室衣柜中取出125000元现金,周珍姐用报纸将现金和大米、纸灰等包在一起并放在床上用被子盖住,三人跪地祈祷消灾后,周珍姐叫孙某某将报纸包着的钱放到另外一间卧室的电脑柜抽屉里。在此期间,杨霞到客厅用报纸包住纸巾盒子进入卧室并放入床上被子里,周珍姐则以刚才的钱没包好为由让孙某某将钱取来又放入被子里重新包,并趁机调换了包裹。在孙某某去放置假包裹时,杨霞窃得125000元先离开孙自香家中,周珍姐随后离开。逃离后周珍姐、杨霞各分得赃款62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影响被告人周珍姐、杨霞量刑情节的事实有,被告人周珍姐、杨霞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珍姐、杨霞归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孙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周珍姐、杨霞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珍姐、杨霞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饶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领条,DNA鉴定书,灰色尼姑服、观世音护身服、佛光普照请帖(祥见扣押清单)等物证,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珍姐、杨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意为被害人家人祈福,在此过程中,采取调包手段窃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剑、汪林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审理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被害人因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是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行为人采取密秘手段窃取财物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本案中,二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采取“偷梁换柱”的方法进行调包,暗中将财物取走,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被被害人发觉,其取得财物的方法属秘密窃取,被害人并未因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珍姐、杨霞共同实施犯罪,相互配合窃得财物,得逞后平均分配赃款,均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承认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剑、汪林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周珍姐、杨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珍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限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限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珍姐、杨霞所得赃款125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已追缴并返还)。四、作案工具灰色尼姑服2件、佛光普照请帖45张等(祥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邹兰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