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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陈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XXXXXX。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311461897。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23081407110089。被告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居,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4日生育长女胡一某,2014年5月27日生育次女胡二某。因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妻子和孩子没有半点照顾,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胡一某由被告抚养、次女胡二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通过认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据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故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居,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4日生育长女胡一某、2014年5月27日生育次女胡二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景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