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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淑敏与范新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玲(上诉人之母),天津市南开区代代红幼儿园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旭,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敏。委托代理人范霖(被上诉人之女),天津市和平区建物街小学教师。上诉人范新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新宇及委托代理人王俊玲、张旭,被上诉人杨淑敏的委托代理人范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坐落河北区泗阳里44-101﹟房屋原系原告丈夫范世铭承租的企业产房屋,1996年12月11日范世铭因病去世,1997年4月29日原告杨淑敏与案外人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1998年12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权利人登记为杨淑敏。2011年1月26日,原告曾立有遗嘱一份,上载明:“我老年之后一直由儿子范宏赡养,儿子已尽孝道我心满意足,我百年之后我名下房产由范宏完全继承,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杨淑敏(手印、盖章),2011年元月26日立,见证人:郝玉兰,2011年元月26日。”2012年11月20日范宏去世。2013年6月11日原告杨淑敏与被告范新宇签订了“无家庭纠纷,无家庭财产争议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泗阳里44门101杨淑敏名下偏单,经杨淑敏同意,将此房转让给长孙范新宇,今后杨淑敏一切生活起居和善养都有范新宇承担,家庭无任何纠纷没有财产争议,如有纠纷争议,范新宇承担一切后果与责任,与任何人无关。杨淑敏(手印、盖章),长孙范新宇(手印),见证人:王俊玲。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杨淑敏将其所有的坐落河北区泗阳里44-101﹟,建筑面积47.84平方米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范新宇,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房款自行交付不实施监管。同时协议还对产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淑敏协助被告范新宇办理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被告范新宇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权利人登记为范新宇。但购房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经过合意后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在2013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家庭纠纷,无家庭财产争议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是无偿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因此对于被告所述,其与原告之间是房屋赠与关系,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房产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房款的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新宇给付原告杨淑敏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新宇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讼争房屋不是买卖关系,没有现金交易,是履行赡养协议,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房款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应及时给付被上诉人房款。上诉人主张是履行赡养协议,但该赡养协议中没有约定讼争房屋是无偿转让给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是赠与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